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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C CASE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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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前体检有甲状腺结节,医院诊断报告未告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23 09:51:39点击:

案情: 2017年5月27日,滕某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生效等待期(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中,“04您目前或者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8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G内分泌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的,被保险人处打勾为“否”。

2017年5月4日,滕某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检查,该院影像学报告(影像号22017050400395)诊断为:甲状腺左叶小结节,右侧颈部淋巴结可见。医生建议栏为空白。

2018年3月29日,滕某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检查,同年4月27日,该院诊断滕某患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其间,滕某于2018年4月23日住院进行了手术切除。

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不支付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理由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影响承保的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做出上述决定。

一审调查证据及判决

一审中,滕某举证其与保险公司业务员丁莲的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中,滕某称“当时保险是一家三口,然后我在三份保单的电子保单上不断的签字,条款上的打√是小潘帮其打的,对吧?”丁莲陈述称“这个是我们一边填投保单一边问你的。

只不过我们做不到每一条每一条问你,就是问你最近身体状况怎么样,有没有住院过。

……就问最近有没有生病住院,如果没有,我们就不会深究这些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为滕某是否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  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款  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滕某于2017年5月4日在中大医院的检查报告显示其甲状腺左叶小结节,临床诊断一栏处为空白,证明医院并未告知其患了甲状腺疾病,该甲状腺左叶小结节亦不必然导致恶性肿瘤,由此可以认定滕某不存在不告知重要事实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该未如实告知将对其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决定性影响。

在滕某于2017年5月7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时,询问事项“04您目前或者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8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G内分泌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的被保险人处打勾为否,该询问表为列举式的概括性条款,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未逐条询问,自行勾选选项,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滕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滕某主张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5万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